来源:西藏明程律师网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4-10-14
·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文字号】
· 【颁布时间】2004-11-22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http://www.chinalaw.gov.cn/jsp/contentpub/browser/contentpro.jsp?contentid=co1420234594
·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9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7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帐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4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8号
为正确审理涉及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纠纷案件,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管理、执行涉及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帐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帐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
第二条以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方式贷款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贷款合同。质押贷款合同自贷款银行实际托管借款人出口退税专用帐户时生效。
第三条出口退税专用帐户质押贷款银行,对质押帐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帐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第五条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贷款银行对已经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帐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被担保债权尚未受偿的数额为限。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
(一)借款人将非退税款存入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
(二)贷款银行将出口退税专用帐户内的退税款扣还其他贷款,且数额已经超出质押贷款金额的;
(三)贷款银行同意税务部门转移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
(四)贷款银行有其他违背退税帐户专用性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行为的。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何志昌律师
何志昌律师 何志昌律师,四川达州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2001年至2005年7月该律师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期间深研合同法、公司法、房地产法等民商法,经济法,刑法,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该律师从2005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其在律师执业期间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针对社会中较突出的和敏感性问题,重构了许多法律关系,并提出了创新型的解决方案,并不断地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该律师曾担任过重庆宏帆国际会议中心、重庆戈登汉德机械有限公司、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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